《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节录)
(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